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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手续是怎样的

添加时间:2018年1月30日   来源: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jjfzlaw.com/

(2008)曲中刑终字第11号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保柱,男,1948年6月25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晓香,又名黎左香,女,1953年11月14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中良,男,1963年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谷焕,女,1967年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红林,男,1988年农历2月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涂保柱、黎晓香指控被告人徐中良、王谷焕、徐红林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7)师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中良、徐红林犯故意伤害罪,均免予刑事处罚;宣告被告人王谷焕无罪;由被告人徐中良、徐红林共同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保柱医疗费、鉴定费、会诊费、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1673.50元的70%,即8171.45元;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晓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自诉人涂保柱、黎晓香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应当追究被告人徐中良、徐红林、王谷焕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涂保柱、黎晓香的全部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徐中良、徐红林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改判被告人徐中良、徐红林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师宗县公安局葵山派出所调查的材料。在派出所调查时,自诉人涂保柱陈述是徐中良用拳头打掉其下牙两颗,上门牙被打了摇晃;证人涂亮生作证时陈述其父涂保柱的牙齿被徐中良打掉两颗,其母黎晓香的假牙四颗也是被徐中良打掉的;自诉人黎晓香陈述当时涂保柱被徐中良按在地上,用膝盖抵着胸脯,其拉架时,被徐中良打着嘴,打掉上牙八颗,下牙四颗摇晃。而被告人徐中良向葵山派出所陈述,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涂保柱用嘴咬徐红林的手,徐红林用力扯了一下,涂保柱的下牙就被带掉一颗。被告人王谷焕陈述,发生打架时,其与黎晓香相互撕着头发,徐中良用膝盖顶着涂保柱的肋部。并听徐红林说涂保柱、涂小亮和黎晓香三人去咬他,被徐红林用手把涂保柱的牙齿打掉。证人伏凤兰证实,2006年10月21日发生纠纷时,其见着涂保柱家媳妇黎晓香站在徐中良家场院上骂,涂小亮用手勒着徐中良的脖子,涂保柱按着徐中良的脚,把徐中良按倒在埂子上,被其拉开。后来徐中良的媳妇王谷焕拿锄头上来打着黎晓香肩膀一下,涂保柱拿石头打着王谷焕背部一下,徐红林要去打涂保柱被涂小亮抱住,涂保柱就用嘴去咬徐红林大腿,徐红林用手去掰,就把涂保柱牙齿掰掉一颗。原判根据上述证据,在事实部分确认被告人徐中良、徐红林与自诉人涂保柱在发生吵打中致自诉人涂保柱轻伤;在判决理由部分则认为,在吵打中是被告人徐红林致自诉人涂保柱牙齿脱落,构成轻伤,并认定被告人徐中良、徐红林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这样就形成事实认定与判决理由相互矛盾,而且自诉人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之间也相互矛盾,原判对自诉人涂保柱轻伤后果是如何形成的事实认定不清。

第二、自诉人涂保柱于2006年10月21日与被告人徐中良家发生吵打,据自诉人涂保柱陈述,牙齿当时就被打掉。自诉人涂保柱于10月23日到师宗县葵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证上载明诊断病情是胸部软组织挫伤,共开支医疗费1627.50元,并未反映出其牙齿受伤或者脱落的情况。事隔近半年的时间,即2007年4月20日自诉人涂保柱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四颗下牙缺失,并于当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评定需后续治疗9180元,同时开支鉴定费330元、会诊费100元。师宗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情况,即判决被告人徐中良、徐红林共同赔偿自诉人涂保柱牙齿脱落后所造成的70%的经济损失显然证据不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07)师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林

审 判 员 邹 伟 昌

审 判 员 付 卫 红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泽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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