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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

添加时间:2018年7月6日   来源: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jjfzlaw.com/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淇滩镇花园村岩口二组。因本案于2009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芙蓉区长岛路l号科学器材宿舍区,见l栋3楼未安装护窗且窗户未关,遂攀爬该栋一、二楼护窗至三楼曾某某房内,乘其熟睡时实施盗窃。共盗走人民币2 000元,黑色三星w509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华硕f8s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 960元)。之后于2009年2月2日23时许逃窜至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赃款、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及涉案移交物品,估价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张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 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钟 浩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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