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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春红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沈春红在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612号其开设的美容院内,以牟利为目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分别介绍卖淫女李某、刘某与嫖客吴某某、方某某在其店内进行卖淫嫖娼。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春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某、吴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春红目无法纪,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沈春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春红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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