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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违约损害赔偿有哪些原则规定

添加时间:2015年8月3日   来源: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jjfzlaw.com/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俊林,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7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俊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俊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17日,被告人叶俊林驾驶牌号为浙JAV760的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岭市驶往台州市椒江区,9时45分许途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打网桥村台州市海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口路段,超越前方由韩天文驾驶的豫PW0223正三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导致摩托车向右侧翻,致使韩天文当场死亡、乘坐该车的丁秀连受轻伤。根据台公交路(2007)认字事故第5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叶俊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俊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秀连的陈述;证人吴建和、罗西、韩明山的证言;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示意图;图片;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俊林因过失而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叶俊林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俊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 雷 文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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