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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乘四轮车出事应责任自担

添加时间:2013年10月16日   来源: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jjfzlaw.com/
农忙季节,为他人插秧打临时工,图方便集体乘坐四轮车,结果途中出事故,造成11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一个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集体同乘四轮车,自身是否要担责?3月5日,黑龙江省大庆市虎林法院对这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原告郑英玲各项损失共计116207.3元,由被告许永刚赔偿90%即104586.57元、由原告郑英玲自行负担10%即11620.73元。

  原告郑英玲(化名)系虎林一农村村民。2012年6月1日早晨,被告许永刚(化名)派司机康升驾驶其所有的四轮车到原告村庄接原告等11人为其补稻苗。在乘车前往被告稻田地途中,因司机采取措施不当翻车,造成被告所雇佣的乘坐该车的11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就近被送往鸡西矿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部脊髓挫伤。2012年6月1日入院治疗,于是6月28日出院,住院27天。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又于当日转院至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脊髓损伤、颈部外伤、四肢不全瘫。同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被告许永刚给付原告27630元医疗费后未再给付赔偿款。后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许永刚给付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370.49元

  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依法鉴定,结论为:郑英玲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147天;护理期限为120天、1人护理;鉴定费为2000元。

  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原告损失应由司机康升承担,自己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担责。另外,被告明天四轮车,还乘坐那么多人,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补秧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明知11人乘坐被告提供的四轮车并非载客交通工具,具有很大危险性,仍然未提出异议继续乘坐,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原告对此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关于损害后果是由其雇佣的司机康升造成的,应由康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赔偿医疗费71007.2元、后续医疗费167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7630元。原告关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5544.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虽然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护理费的请求,应比照201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0元标准要求误工费29400元,原告陈述在一个月农忙期间误工费可按200元标准计算,其余时间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受伤时间及6月份已近农忙季节尾声等情况综合考虑,按一周计算农忙时间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误工费按每天200元标准保护7天,其余时间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保护。原告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1677元、复印费42.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就医住宿费1967元的请求,但只向法庭提交207元票据,对于该207元住宿费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餐费58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诉请数额偏高,应予适当降低。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属于诉讼费用支出范围,予以支持。遂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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