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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排放含重金属严重超标的污染物,应如何定罪处罚?

添加时间:2017年11月10日   来源: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Tags: 标的   http://www.nnjjfzlaw.com/
导读:行为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的废水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据此,能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情简介:刘某排放含重金属严重超标的污染物

自2013年10月,刘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与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租赁居民区伙同他人进行鞋模加工活动,并将生产废水违规排放。经鉴定,废水中重金属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中,镍23200 mg/L、总铬8.64 mg/L、铜36mg/L、锌132 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排放标准23199倍、4.76倍、35倍、25.4倍。

公诉机关以刘某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刘某构成污染环境罪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执法机关取样不合法。执法机关在车间围堰槽内进行取样,取样程序和地点不合法。二、其主动供述自己的身份和犯罪过程,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三、其工厂排污量不大,未造成周围人畜伤害。四、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决。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刘某排放含重金属严重超标的污染物构成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符合以下要件:第一,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第二,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应预见而未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和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两种情形;第三,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具体的对象是指危险废物,其中的有毒物质是对机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的作用,因而损害机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属于有毒物质;第四,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并造成了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认定。其中,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即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行为人在不具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违规排放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的废水。因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而仍实施该行为时,其主观具有犯罪的过失,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此外,行为人实施侵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管理制度的违规排放废水行为,废水中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构成严重污染环境。据此,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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