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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威慑力

添加时间:2017年10月20日   来源: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jjfzlaw.com/
一、从威慑力本身的要素来看,刑罚没必要过于残酷
刑法上所说的威慑力,是指刑罚以其剥夺权益使人畏惧而不敢犯罪的遏制力。威慑力要达到有效的强度,必须具备三个要素:第一,及时性。从犯罪到受到刑罚处罚的时间越短,刑罚的威慑力就越大。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第二,必然性, 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试想,如果绝大多数接近罪犯者能在犯罪后不久被抓获,并审判定罪,进而入狱服刑,有犯罪倾向的人看到的是犯罪必然且立即带来的不利结果,对犯罪就望而怯步了,刑罚就没有必要过于严厉。第三,一定的严厉性。从威慑力本身来看,严厉性只是其中一个方面,并且这个严厉性是有限度的,而不是过于残酷的严厉。刑事古典学派著名法学家费尔巴哈也认为,法律明文规定各种犯罪应受的刑罚,同时也宣布了任何犯罪都要受惩罚,依靠刑罚预防犯罪,不在于严厉性,而在于严密性。原首钢公司北钢党委书记管士诚因受贿巨款而被判死刑,但三位继承者却都步其后尘。他们不是不知道死的恐怖,但在巨大的利益面前,他们的侥幸心理使他们失去了必受刑罚的确信。由此看来,从严执法才是关键。假如有关行政法规定,凡贪污、受贿达2000元者一律开除公职,并严格照章执行,及时地让每一个犯罪份子落网,即使不判一例死刑,相信也将大大增强遏制公职腐败犯罪的力度。刑罚的威慑功能决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违法必究。重要的不是对犯罪行为处以重刑,而是在于要把每一桩或接近每一桩罪行都及时的揭发出来。当然也并不是说否认严厉性,而是说严厉性只是一方面,并且严厉性只能是一定的严厉性。如果刑罚过于残酷,则不仅不能增强其威慑力,相反,只能使威慑力削弱甚至接近消失。
二、从理论上讲,死刑不可能产生最有效的威慑力
死刑保留论者认为,死刑的威慑力是其它任何刑罚所不能相比的,因为死刑所剥夺的是人的生命,而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乐生畏死乃人之常情。英国维多利亚时代的刑法学者斯蒂芬就从死刑最为残酷的角度论证死刑的威慑力,他说:“受死刑之宣告者,从不拒绝与其它刑罚之换刑。因为任何人,为了保全生命而可牺牲一切。其它刑罚无论如何苛酷、可怕,但总有生存的希望,而死刑则不,其恐怖实在是无可形容。”中国也早在春秋时代就有了“治乱世用重典”的思想,死刑保留论者总是认为,死刑是最残酷、最严厉的刑罚,因此具有最大的镇慑、威吓作用。
然而,这只是一种想当然,只是一种有着一定合理性的设想而已。它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问题,却忽视了一个根本的道理:乱世并不是轻典的结果,犯罪人实施犯罪,特别是某些重大犯罪,主要原因也不是他权衡后认为刑罚不重才选择的结果,因此重典治不了乱世,死刑也吓不住重罪。
首先,从犯罪产生的根源上来看。犯罪是一种社会病,是一定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观念、家庭关系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体相互作用的产物。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复杂社会根源,自然也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发生。事实上,只要刑罚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发挥其效用。对于很多犯罪,本来采用较轻的刑罚就足以造成威慑,而统治阶级却把刑罚搞得很残酷,很吓人,时间长了,人们对这些多余的恐吓成分也就习以为常了。即使是很残酷的刑罚,在经过若干年后,其威慑力作用也就只相当于从前的监禁。当长期的酷刑威吓使人的心灵麻木不仁时,统治阶级就再也找不到更有效的手段来预防犯罪了。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就指出:“见重刑之无效,治世之道当探其源也”,“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按照今天人们的认识,犯罪的根源也不在于刑罚的轻重,要预防犯罪,真正的治本之策还在于有效的社会系统性的综合治理。
其次,从刑罚产生威慑效果的心理机制来看,刑罚要对潜在犯罪人产生威慑效果,前提是潜在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确信刑罚是犯罪的不可避免的后果。问题就出在这个前题上,潜在犯罪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这里就有一个法盲犯罪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乏受害人在受害后邀集亲友杀死流氓强奸罪犯的“为民除害”案件,父兄合谋杀死逆子的“大义灭亲”案件,愚昧无知的文盲妇女被他人利用运输巨额毒品的案件等等,这些案件的犯罪人或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或根本不了解自己的行为严重至死罪,死刑对他们怎样发生威慑?退一步,假设大部分潜在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那么他是否确信刑罚是其不可避免的后果?身居高位的贪污犯、受贿犯,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不必确信自己的行为将使自己丧命,只要确信必然的后果是丢掉乌纱帽,也足以遏止他的犯罪决意。但犯罪人心理上缺乏的正是这种确信。他们根本不相信自己的罪行会败露,对自己逃脱惩罚充满侥幸。所以,他们虽然知道所犯之罪是死罪,却并不因此而抑止犯意,仍然敢于以身试法。
再次,从潜在犯罪人对死刑的态度来看。费尔巴哈以其心理强制说为理论基础来反对死刑废除论。他认为,人人都有趋利避害、向乐避苦的心理,这就是人们实施一切行为的心理动机。犯罪人之所以实施犯罪,是因为犯罪行为能给他带来某种欢乐;而如果有一种犯罪后的必然结果能够让犯罪人承受大于犯罪欢乐的痛苦,犯罪人就会放弃犯罪的念头。刑罚就是为犯罪人设定的这样一种痛苦,每个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必须在犯罪之乐与刑罚之苦间进行选择,只要刑罚有可能给他带来足够的痛苦,他就不会选择犯罪。死刑给人带来的痛苦是最大的,当然就对犯罪人有着最大的心理强制,对犯罪行为有着最有效的威慑力。这就是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应当承认,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犯罪与刑罚必须予以明文规定,以此记载明示犯什么罪,应得到什么惩罚。这样的规定对犯罪都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犯什么罪,应得到什么样的刑罚,更进一步也可能作一种尽然利害权衡。如所犯者罪行大且重,所获少而难,或者说因犯罪而得到的满足是微小的,而换来更多的是痛苦,在作了比较之后,可能改变已形成的犯意或将发生的犯意,中止其犯罪行为的实施。这不能不说是刑罚对犯罪都所起的一定的威慑作用。但要考虑的是,犯罪人实施犯罪,特别是重大犯罪,主要原因不是他权衡后认为刑罚不重才选择的结果。况且,这种威慑力是刑罚的整体威慑力产生的,而不是单单靠死刑,并且也主要不是靠死刑。因为一般犯罪份子如盗窃犯等在犯罪时不可能感受到死刑的威慑,因此死刑对这些人没有实际上的威慑力。死刑有无心理上的威慑,只能是对那些潜在的重大犯罪人而言的。那么这些潜在的重大犯罪人都是些什么样的人呢?(1)上述的经济犯罪人最有可能清醒权衡犯罪之乐与刑罚之苦的比重,但强大侥幸心将这种权衡冲抵得荡然无存。谋杀犯和大部分抢劫犯、重大盗窃犯等,都属于这种情况。(2)政治犯罪人可能十分清楚其犯罪与死刑之间咫尺之遥的因果联系,但这些被刑法学家称为“确信犯”的人,对其理想和信念的确信,早已淹没了对死刑的恐惧。(3)激情犯、情境犯实施严重犯罪,如某些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犯罪人多是由于某种矛盾激化或情境刺激,以致丧失理智,感情冲动而在一瞬间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犯罪人“鬼迷心窍”,往往不可能准确地去酌量其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更不可能清醒地去权衡实施犯罪之乐与应得刑罚之苦的得失比例。对这些人,死刑的威慑力可以说来不及发挥。(4)还有一些可称之为“亡命徒”的犯罪人,虽然明知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确信犯罪后必然要被判处死刑,却仍要孤注一掷实施犯罪。“杀一个够本,杀两个赚一个”,正所谓“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对这一类犯罪人,死刑的威慑力明显没有意义。(5)还有一些人,尽管可能对死刑会有所忌惮,但深信自己的犯罪手段高明,犯罪后根本不可能被发现,因而对这类心怀幻想且颇有心计的犯罪人,死刑的威慑也苍白无力。
最后,从心理学角度来看,要使死刑有足够的威慑力必须具备三个前提:一是必须经常给社会成员以儆戒;二是必须使旁观者或听说者产生恐惧;三是必须使旁观者或听说者痛恨被执行的死犯。然而这些前提都其实无法满足。首先说第一个前提:必须经常给社会成员以儆戒。刑罚的威慑包括立法威慑和司法威慑。立法威慑是指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将罪刑关系确定下来,通过刑法规定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并具体列举各种犯罪应受的刑罚,这就为全社会提供了一份罪刑价目表,使知法欲犯者望而止步,悬崖勒马。司法威慑是指法院对犯罪份子适用刑罚,行刑机关对已决罪犯执行刑罚,使意欲犯罪者从中得到警戒。要满足死刑有足够的威慑力的第一个前提,就不仅仅要搞好立法威慑,同时也要搞好司法威慑,即要使死刑有足够的威慑力,首先就需要经常有人犯罪且被判处死刑,而经常有人犯罪且被判处死刑,这本身就是对死刑效果的否定,这只能说明死刑并没有产生有效的威慑力。第二个前提:必须使旁观者或听说者产生恐惧。然而,死刑执行的残酷场面给予旁观者或听说者的,往往不是畏惧和反思,而是冷酷与残忍。俄克拉荷马城爆炸案后,许多受害者家属并不支持处死爆炸案制造者麦克维,一位爸爸重复被炸死的女儿生前说过的一席话,“爸爸,人类不会从死刑中得到觉悟的,只会增长仇恨。”第三个前提:必须使旁观者或听说者痛恨被执行的死犯。然而,对死刑犯执行死刑,通常引起的不是痛恨罪犯的感情,更多的反而是怜悯。著名法学家邱兴隆教授有过一段和死刑犯相处的经历,那个死刑犯的处死,给邱兴隆教授极大的触动,他向记者讲述这件事时说:“我们都是同类,他昨天还和我一块儿吃饭,甚至今天早上7点钟还和我一起喝粥,8点钟却上了刑场。而且,我们还经常开玩笑,一起打扑克,他家里送来好吃的,还和我分享。日常劳动时,他也很积极。我丝毫看不出他像毒蛇猛兽。从那时起,‘我们为什么要残杀自己的同类?’这个问题,就一直困扰着我。” 贝卡利亚也早就指出:“在大部分人眼里,死刑已经变成了一场表演,而且,某些人对它怀有一种忿忿不平的怜悯感。占据观众思想的,主要是这两种感情,而不是法律所希望唤起的那种健康的畏惧感。”因此,死刑不仅没有最有效的威慑作用,反而有许多副作用。
三、从实践上来看,死刑并不具有最有效的威慑力
理论研究从来离不开实证研究。20世纪20年代以来,国外许多学者就死刑与凶杀犯罪发案率的关系进行过大量的研究发现:在废除死刑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意大利、芬兰、瑞典等,其杀人犯罪率并不因为死刑的废除而突然上升,相反,在有些国家甚至有下降的趋势。例如,前联邦德国废除死刑的前一年即1948年的杀人犯为427人,而废除死刑的1949年杀人犯人数降至410人,其后逐年下降,至1952年时只有309人犯杀人罪。奥地利先后共5次宣布过死刑的恢复或废除,但杀人犯罪率始终未有过任何重大的改变。可见所谓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只不过是一种想当然而已。
就我国而言,这二十多年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对于死刑是否具有有效的威慑力则有着更强的说服力。
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规定死刑的条文有7条,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有28种。在刑法颁布至1994年底的短短15年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的21个《决定》和《补充规定》中,有13个规定了死刑,死刑条文达29个,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计40种。无论法定死刑的数量还是死刑立法的增长速度,中国都处于世界前列。从司法实践来看,1983年至1994年,“严打”持续的十来年间,司法机关对犯罪份子发动了一次又一次的“战役”和“专项斗争”,实际执行的死刑的数量也相当可观。按照死刑保留论者死刑具有有效威慑力的理论,严重刑事犯罪率应当是呈下降趋势的。但不尽人意的是,在那十年间,严重刑事犯罪却高居不下。
据政府和一些学者的统计,从1983年到1991年,凶杀、伤害、抢劫、强奸和严重盗窃等在“严打”的打击下,不仅没有下降,反而一直上升,由1982年的13。2%上升到1987年的29。4%,增长了一倍多,判处死刑率很高的凶杀案,到1989年已比1982年增长了近一倍,而强奸犯罪竟在“严打”后第一年的1984年就增加了23%。在死刑的大量适用下,严重刑事犯罪迅速增长的势头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与1982年刑事立案相比,在1983年“严打”开始后的8年(1984——1991)中,凶杀案平均每年递增30%,强奸案每年递增近20%,伤害案每年递增35%,抢劫案每年递增80%,严重盗窃每年递增近3倍。
面对这样的统计数据,还有人说,若不是死刑发挥了遏制作用,严重刑事犯罪的增长还不知要比现在高多少倍呢!但是,有什么证据证实这种推测的正确性呢?这个推测必须有个前提,即必须先论证死刑发挥了有效的遏制作用,然而死刑保留论者却老是抛开这个前提循环论证。他们总是认为增加死刑能有效的遏制犯罪,于是导致了死刑的大幅度增加,得到的结论是死刑不能有效的遏制犯罪,却偏偏要说,假若没有死刑,社会将更加不安,这在逻辑上不是很荒谬吗?
中国自古崇尚“治乱世用重典”,尤其是一些封建统治者,每当犯罪现象一增多时,不是去考虑犯罪现象增多的各种社会因素,而是把希望寄托在严刑酷法之上。但基本的事实是,无论是从商朝到秦朝,还是从东吴到隋朝,从来没有一个乱世是因严刑酷法而得到治理的。明太祖朱元璋虽取得了一定阶段性的成果,但好景不长。
四、结语
在社会法制化、文明化的今天,更要求我们打破对死刑的迷信。死刑有一定的威慑力,但不能产生有效的威慑力,更不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它的威慑力至多与无期徒刑相当,而贝卡利亚则更坚信死刑的威慑效果不如无期徒刑,他说:“处死罪犯的场面虽然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役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惩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这种行之有效的约束经常提醒我们,如果我犯了这样的罪恶,也将陷入这漫长的苦难之中。因而,同人们总感到扑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况且, 犯罪是一种社会病,是一定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观念、家庭关系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体相互作用的产物。因此,不仅仅犯罪份子应该承当责任,社会也应该对犯罪行为承当一定责任,而这一定的责任至少包括教育和改造犯罪份子的责任。死刑从肉体上消灭罪犯,断绝了罪犯的自新之路,教育和改造无从谈起。实施死刑,实际上是社会在推卸责任。因此,死刑不仅是多余的,不必要的,也是不人道的,不负责任的。由于各种阻力的存在,死刑的废除是一个曲折、反复、长期的过程,但不管阻力多大,废除死刑毕竟符合人类历史的发展趋势。相信在并不遥远的未来,死刑这一古老的刑种终将要进入人类历史的博物馆。

参考文献
①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12;
②胡云腾著:《死刑通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
③李云龙、沈德咏著:《死刑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
④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9;
⑤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
⑥(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⑦《中国法律年鉴》,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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