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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例11:刘某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添加时间:2017年4月19日   来源: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Tags: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特别严重,轻判,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   http://www.nnjjfzlaw.com/

    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高达43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建议五年以上,经辩护后,量刑减至两年四个月——刘X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XX、许XX、徐XX、张XX、谭XX等人利用公司的组织形式,在被告人黎XX、石XX、孙XX的积极协助下,从2006年3月开始,分别在南宁、桂林、武汉、苏州、乌鲁木齐、北京等地采取每月举办一到两次“招商会”的方式,邀请各地代理商、厂商代表及有意向成立永乾商行的消费会员等人参加,推介永乾公司的“消费来福”和“双响炮”经营模式。永乾公司还组织编写了《永乾时代》、《消费来福指南》、《永乾新经济战略》等书刊及主题光盘等宣传材料,被告人付XX通过国内主流媒体对永乾公司进行宣传,诱导群众加入成为消费会员及在全国各地发展永乾商行。被告人梁XX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李XX、许XX、徐XX、张XX、谭XX等人在南宁市多来福商贸有限公司、永乾公司推行的消费积分返利活动,多次参加永乾公司在全国各地举办的招商会,帮助推介“消费来福”(经营模式:李XX等人借“消费者也能成为资本家”的“消费新概念”,以分期高额返利为诱饵,采取会员制传销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人员加盟、开设永乾商行,通过商行发展消费会员与消费积分返利活动。)和“双响炮”(经营模式:仍是通过永乾商行这一渠道进行,只是将认购商品改为认养种猪。)经营模式。被告人刘XX,化名徐国飞为永乾公司设计电脑软件,为永乾公司维护网络服务器,为永乾公司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极大便利,使永乾公司的“消费来福”经营模式在全国得以迅速推广。从2006年3月至2007年8月,永乾公司在全国共发展永乾商行2984家,消费会员77622人,至案发前收取全国商行的消费款共计19亿余元,共返利34期金额17亿余元。被告人李XX、许XX、徐XX、张XX、谭XX五人非法获利共43 285 034.21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李XX、许XX、徐XX、张XX、谭XX以及刘XX刑事责任。刘XX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具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获利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且刘XX等被告人为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系主犯。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着重从刘XX是否系本案的主犯,所犯情节严重程度以及是否具有悔改的表现等方面展开辩护,:1、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错态度好。2、有立功表现;3、在本案中,刘XX仅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2005年11月其经同学袁X介绍才接手“福来多”系统,即,在刘XX参与本案前,永乾公司的“消费福来”传销模式已经存在 ,刘XX对本案的发生,未起决定性的作用。

判决结果

法院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可被告人刘XX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最终认定被告人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减轻其量刑,仅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辩护词

刘XX等非法经营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XX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韦荣奎担任被告人刘XX的一审辩护人.我们对本案仔细阅卷、认真分析,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本案的开庭审理,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刘XX犯有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刘XX具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人刘XX仅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并非本案的组织者和经营者,也并非传销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其在本案中仅是为其他被告人的非法传销活动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但其的“帮助”并非是永乾公司运转、管理、发展所必须的条件。

根据被告人刘XX和其他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以及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和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在刘XX为其工作前,永乾公司的“消费来福”传销模式已经存在,“消费来福”返利计算软件也已经存在(已由刘XX的同学开发出来),永乾公司的明细、账单都是由各商行和总部相关人员直接输入数据。刘XX的工作范围仅仅是在原有软件的基础上加以改进,进行日常维护,将公司制订的规则加入到软件中,其起到的作用也仅仅是将这些数据计算以后编排成数据库而已。   

     因此,刘XX对永乾公司的“消费来福”传销活动起到了较小的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理论,所谓犯罪中的次要作用,指的是行为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但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远远要比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所谓犯罪中的辅助作用,指的是行为人虽没有直接实施某种犯罪,但却为共同犯罪的实行和完成提供了有利条件。综合整个案件来看,刘XX所起的作用符合从犯中辅助作用的要件。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刘XX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刘XX积极配合侦查,主动整理电子材料如实提供给公安机关,该行为是准立功行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理电子材料如实提供,对于公安机关顺利侦破此案并查明案情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一点,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给予了肯定。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阶段,均能够如实供述其为传销组织提供帮助的犯罪事实,并如实的交代了其非法所得数额,这些认罪、悔罪行为是应该肯定的。

       刘XX在辩护人会见其时及庭审过程中都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永远不再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触犯法律,请求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此予以专虑。

       2、被告人刘XX在本案中无恶劣的犯罪情节、无严重的危害后果。

       被告人刘XX没有像其他被告人那样采取欺骗的手段来发展会员,其的违法所得是其提供简单的脑力劳动后得到的,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3、被告人刘XX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其不构成故意犯罪。

       刘XX这次犯罪,其主观上不属于故意.根据刘XX在2007年6月9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交代,刘XX一直认为是永乾公司聘用自己工作,自己提供脑力劳动只拿工资,不是传销组织的一员,没有什么大事。显然被告人虽然知道传销违法,但根据他自己的理解和认识,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禁止传销条例》规定,对于传销的处理顶多是工商局查处、罚款等这些处罚而已,他根本不知道传销行为本身会构成犯罪,更不会认知到仅仅是为传销组织做数据库也会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这跟明知是犯罪还要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其他故意犯罪行为,主观犯意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对此法庭在量刑上也应当予以考虑从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特恳请法庭能够给予充分考虑,并对被告人刘XX依法宣告缓刑。

                                                  辩护人:韦荣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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