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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例28:吴某利贩卖毒品案

添加时间:2017年4月19日   来源: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Tags: 贩卖毒品罪   http://www.nnjjfzlaw.com/

吴某利贩卖毒品海洛因340.2克,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无期徒刑,经律师辩护,判决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利帮被告人周某红购得一块毒品海洛因后,于当日中午在宁明县城中镇的水果市场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周某红,吴某利从中获利2000元。被告人周某红携带毒品到宁明县城中镇汽车站欲搭乘快班车前往南宁再转车回四川,但刚到宁明县城中镇汽车站候车室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周某红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一块毒品海洛因。经称量,毒品净重340.2克。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5.70%。被告人周某红被抓获后供认毒品是广西籍的男子“三叔”交给她的。侦查机关经情报线索核查,于当日下午在江州区板利乡抓获被告人吴某利。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崇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提起公诉。

本所律师辩护

    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利是帮被告人周某红购买毒品,其是代购行为,属于居间介绍。2、被告人吴某利是从犯,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利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利是代购者,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吴某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利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本所律师评析

本案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律师及其本人均称是帮本案另一被告人代购毒品,从而获取报酬。法庭对辩护律师及被告人吴某利的观点经查明核实后予以采纳,同时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吴某利认罪态度好等罪轻情节予以采纳,依法对吴某利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贩卖毒品案中对代购行为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的主观、客观两方面出发区分不同情形下的代购行为,以及代购行为在构成犯罪时量刑因素的考虑,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客观上促使毒品交易的发生就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死板的按照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标准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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