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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例25:农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添加时间:2017年4月19日   来源: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Tags: 贩卖,运输毒品罪   http://www.nnjjfzlaw.com/

农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44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经律师辩护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案情简介

被告人农某、凌某、陆某为贩卖毒品获利,于2011年8月2日下午在广西大新县硕龙镇中越边境购得一块毒品后,即携带毒品从广西大新县开摩托车到桂平市贩卖。同月3日8时许,三被告人到达桂平市城区后即在仁安宾馆登记入住。14时许,被告人农某、凌某在桂平市宇洋国际大酒店1015号房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毒品可疑物344克。随后,被告人陆某在仁安宾馆门口被抓获。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7.3%。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贵检刑诉[2011]63号起诉书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所律师辩护

辩护律师提出:1、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农某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农某是在同案被告人凌某提出贩毒意图后才参与犯罪的;3、被告人农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农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购买海洛因携带至桂平市出卖,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农某辩护人提出的农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农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本所律师评析

本案属于控制下的毒品犯罪,在《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和适用中提到: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在公安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不会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在量刑时应当考虑。

根据与被告人农某的会见沟通、其所做的供述笔录以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农某等人的毒品犯罪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跟踪下进行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虽然法庭并未认可这一点,但对辩护人提出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观点予以采纳,最终让农某成功保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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