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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例4:陆某如重大责任事故案

添加时间:2017年4月11日   来源: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Tags: 重大责任事故罪,奎路律师   http://www.nnjjfzlaw.com/

被指控对一起造成30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负主要责任,韦律师成功辩护,减刑7年,最终轻判3年有期徒刑——陆X如重大责任事故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陆X如时任南宁市某煤矿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2002年10月29日凌晨3时,该煤矿发生第四采煤区发生电气火灾,大火蔓延引燃矿井木支架和部分煤层,致使当时在井下作业的30名工人因窒息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如违反煤矿安全规程,无视井下变压器长期超负荷运行,当变压器出现漏油等事故隐患时,又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以致发生火灾,最终导致30名工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量刑十年有期徒刑。陆X如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惨痛的事故后果不可回避,事故的起因也证据确凿,但是不是就该由陆X如担负所有的罪责呢?作为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是不是有该履行的职责未履行?未履行的行为及严重程度,是否是引起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这些都需要做全面、细致的梳理和论证。在仔细审查案卷后,律师确定了为被告人做罪轻辩护的策略:对公诉机关指控陆伟如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陆伟如在本案的事故中只应负次要的领导责任,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体辩护意见详见辩护词)。律师的辩护意见全部被法院采纳,辩护取得了巨大成功。

 

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被告人陆X如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词

 

陆伟如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陆X如的一审辩护人。经过阅卷、调查及法庭审理,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较清晰的认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陆X如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本案的事故只应负次要的领导责任,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结合“10•29”火灾事故调查组的相关调查报告、其他案卷材料、以及辩护人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在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中,各相关人员的责任划分。

根据南宁市矿务局某煤矿技术调查组所做的《“10·29火灾事故技术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造成此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有四点,分别是:井下变压器超负荷运行、严重不合格接线、高压防爆配电箱漏出绝缘油、地面上未清除的变压器油。其中前两点是电缆短路产生电弧火花的原因;后两点则在火花产生后,为其提供燃烧媒介。这四点结合在一起,才酿成了火灾。下面,辩护人分别就这四点直接原因,来分析各相关人员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及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井下变压器超负荷运行。

某煤矿四采区的井下变压器的容量为320千伏安,而其供电负荷347.4千瓦,变压器长期满负荷和过负荷运行,导致设备老化、绝缘性能降低、温度升高。变压器的供电容量与供电负荷不匹配,这很明显是线路安装设计本身的原因,因为根据案卷材料,该变压器的安装是按照设计好的线路图纸来进行的,那么在这里面:

1、谭X应负直接的、主要的责任。

①谭湘是图纸的设计人。这一点他本人在历次笔录中都承认,也得到陆X如、卢X耀等人的确认。

②那么谭X作为矿里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理应设计出合格的线路图,而不应该设计出供电容量与供电负荷不相匹配的、不合格的线路图。

③在该变压器投入使用后,工人梁XX曾向谭X反映过变压器的接头处发热,但未引起谭X的重视,其只是叫梁做了拧紧接头这样简单的处理,他说“我认为这样处理就行了,之后我们又继续投入生产使用了”(见其2002年12月2日的《讯问笔录》,案卷P138);后来发现变压器供电量超负荷,谭X作为技术员,又是线路的原始设计人,亦未能作出有效的整改方案,比如重新设计相匹配的线路图等。

④综上,谭X既是变压器线路图的设计人,负有设计出合格图纸的责任,却未能做到;同时其又在后来的工作的发现了超负荷问题,其以设计人、技术人员的双重身份,也负有作出有效修改的重要责任,但其仅是做了简单处理,向上通报这一情况了事。因此谭X对“变压器超负荷运行”这一事故隐患长期存在,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

2、卢X耀应负较大的次要责任。

①卢X耀是某煤矿的总工程师,负责矿上所有的技术工作。据辩护人了解,某煤矿所有的技术性设计图纸都要经过其审核才能施工。

②谭X设计出来的变压器线路图经过了卢X耀的审核。谭X证实,图纸出来后,他交给卢X耀审核,卢X耀同意了他的设计方案“并在图纸上签上他的名字后,我就交给副矿长审批了”(见其2003年2月13日的《讯问笔录》,案卷P151);陆X如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即图纸是先经过卢X耀审核同意后,他才同意批准按该图纸安装的(见其2003年2月12日的《讯问笔录》,案卷P182)。

③既然卢X耀是总工程师,应当说是全矿最懂行、最有机电专业知识的人员,又负责审核图纸,那他就应该严格把好技术关,认真审查,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但遗憾的是他未能做到,卢X耀自己在2003年6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谭X设计好线路图后拿给他看后再给陆X如审核,“当时我自己看完谭X的设计图纸后,认为符合生产要求”(该笔录第2页)。卢X耀并未能发现谭X设计出来的线路图上明显存在的、供电容量和负荷不匹配的严重问题,这对一个把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失职行为。

3、陆X如对此不应负责。

①虽然四采区的变压器线路图是陆X如安排谭X设计,但安排人员设计图纸本身并没有错,除非用人不当,比如该叫技术员干的活却叫挖煤的工人干。而谭X就是技术员,按矿里的惯例,相关技术图纸就是要让技术员来设计的。因此,陆X如安排谭X设计图纸本身并没有错。

②安排技术员设计技术图纸并没有错,但问题出在哪里呢?问题出就出在谭X设计出来的图纸存在缺陷,这样的图纸最终付诸安装、使用,一旦发生事故,除了设计人负有直接责任外,对图纸负有审核义务的人对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③那么哪些人对该图纸负有审核的义务呢?由于某煤矿现已停产,该矿的很多资料已移交南宁市生产监督管理局保存,辩护人去该局查阅有关资料时,取得了一份某煤矿四采区的《供电系统图》复制件(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这张图纸与事故技术调查组绘制的《某煤矿四采区供电系统示意图》(案卷P35)是完全一致的。在这张标明2001年1月设计的图纸的右下角,除了有设计人谭X的签名外,还有审核人罗X才、总工程师卢X耀、矿长许X珠的签名,但没有陆X如的签名。从这张图纸可以反映出,变压器的输出功率是320千伏,而满负荷运行的情况下所需功率为347.4千伏,这是专业人士很容易发现的事实,但这一问题图纸却层层顺利通关。对此,除了设计人谭X应负直接的、主要的责任外,在这张图纸上签字认可的人都有一定的责任。

④在图纸通过审查、付诸安装使用的过程中,陆X如是没有责任的。首先,如前所述,图纸的技术把关人是卢X耀,他是懂行的专业人士,图纸在交到陆X如这里之前,卢X耀已经进行了审核,他认为“符合生产要求”。既然图纸是专业技术人员设计出来的,又经总工程师审查认为合格,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分管领导,有什么理由不信任下属的工作呢?并且陆X如本身又不懂机电技术,专业的总工程师都不能发现的问题,又怎么能苛求陆X如能发现问题呢?其次,这张图纸已经经过了矿长许X珠的签字认可,陆X如作为副职领导,不过是履行形式上的、将矿里审核通过的东西交付执行的手续而已(这从图纸上并没有陆X如的签名就可以看出)。综上,在这种下有技术人员设计、中有总工程师把关、上有正职领导签字的情况下,陆X如不应对图纸的审核问题承担责任。如果一定要找人来承担责任,那么卢X耀和许X珠的责任要比陆X如的大得多。

(二)关于严重不合格的接线。

井下变压器低压侧每一根接线柱上压接三个线头,是严重不规范的,容易使接头处松动,导致短路等。对此负有直接责任是谭X,负有次要责任的是卢X耀和陆X如。理由如下:

1、谭X应负直接的、主要的责任。

每根接线柱上压接三个线头,是谭X一手操作的,他认为只接一根线头,不够生产区使用,“我就和黄芳弟从变压器的输出接头处多接两条电线连接到生产机械”(见其2002年12月4日的《讯问笔录》,案卷P144),其在2002年11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也承认,是他决定将三根线接在一起的,但他辩解道:“事故前我也不知道这样接线违反规程”(案卷P161)。

无疑,作为决定人和亲自接线人,谭X对这个严重不合格接线问题负有直接的、主要的责任。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识电气方面的操作规程,什么是规范的、什么是不规范的,应该一清二楚,否则就是失职;其所谓“之前不知这样接线不对”的辩解,并不能成为开脱失职行为的理由。

2、卢X耀、陆X如应负次要责任。

如前详述的理由,卢X耀作为总工程师,也应当熟知电气方面的专业知识,但其也未能在平时的工作检查中发现这一问题,也应当负一部分责任。

X如虽然是分管机电的领导,但毕竟没有机电方面的专业知识,连技术员谭X都说在事故前,他自己都不知道这样接线有问题;而且也从来没有人向陆X如汇报说这样接线不对。那么陆X如又如何能知道这一问题从而进行整改呢?因此,陆X如对严重不合格接线问题,仅应负一定的领导责任。

(三)关于高压防爆配电箱漏出绝缘油。

这个问题很明显是日常检修不力造成的,对此:

1、黄X弟应负直接的、主要的责任。

黄芳弟是机电队队长,负责的是全矿的机械电气设备的检查、维修、保养工作,高压防爆配电箱的日常检修维护无疑是其职责范围。然而通观整个案件材料,包括黄X弟本人的供述材料,根本没有提到高压防爆配电箱漏油的问题。也就是说,直到事故发生的那一刻,没有人发现高压防爆配电箱有问题,而事实上,高压防爆配电箱就出了问题:漏出了绝缘油,为火灾的发生创造了重要的条件。因此,黄X弟作为机电队长,对日常机电检查、维护工作不力造成的恶果,应当承担直接的、主要的责任。

2、陆X如应负次要的领导责任。

X如是分管机电的领导,下属工作不力,他当然应负领导责任。但这种领导责任是次要的,因为领导是管全盘,督促监督下属开展工作,而不可能每一个具体工作都亲力亲为。如果平时陆X如就不重视抓工作,致使下属怠于履行职责,那么陆X如就负有较大的领导责任。但事实是,陆X如对分管的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经常强调安全生产工作,这在辩护人去某煤矿调查时、干部群众的反映中都得到证实(详见辩护人提交的李X文、黄X昌、黄X武等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据2、3、4)。那么领导认真负责的抓了工作,而上行下不效,这就是职工的个人素质问题了。因此,陆X如所负的领导责任相对要轻一些。

(四)关于地面上未清除的变压器油。

这个问题则是日常维护不力,相关人员工作马虎、不认真、不尽责造成的,对此:

1、黄X弟应负直接的、主要的责任。

X弟是机电队队长,变压器的维护保养是其职责范围。井下这台变压器在2002年至少漏过两次油,8月份一次,事故发生前几天的10月24日一次,8月份这次是谭X和梁XX去处理,而10月24日这次是黄X弟处理的,他说“其中有一次漏油时,我自己亲自去处理,当时我将变压器油加够后,重新更换新的密封胶圈后就算处理完毕了,但原已流到距离变压器20公分地面的油迹我们没有进行清理”(见其2002年12月3日的《讯问笔录》,案卷P192)。

X弟身为主管机电的中层干部,直接指挥、领导、安排着机电队员的日常具体工作,变压器8月份漏油修好后,地面的油迹也是没有清除,在其后两个多月的时间里,黄芳弟几乎可以说是天天看见,但其却毫不在意;其明知变压器油是易燃品,让油迹留存在有大量电缆、电路的变压器房里,一旦短路引起火花,后果不堪设想。但黄X弟却对自己职责范围内、这一显而易见的事故隐患漠然置之,自己不清理,也不安排下属清理。甚至事故前几天,他自己亲自去整修变压器漏油问题时,对地面上新的油迹也不清理,其工作之马虎、责任心之淡薄由此可见一斑。

2、谭X应负较大的次要责任。

X供称,他自己在2002年9月(黄X弟说是8月),与电工梁XX去处理过一次变压器漏油的问题,他们也没有对遗留在地面的油迹进行清理(见其2002年12月2日的《讯问笔录》,案卷P139),也埋下了事故隐患。

3、陆X如应负次要的领导责任。

职工工作不尽责,中层干部不能将规章制度、安全措施落实到位,对此陆X如确实应负一定的领导责任。但陆X如在下属几次汇报漏油的情况后,都及时叫他们去处理,所谓“处理”,就应当是完善的、首尾干净的解决问题,而下属并没有做好收尾,即清理油迹工作,主要责任还是在于负责“处理”的具体工作人员,而不是陆X如。

二、在造成死亡30人的后果的所有因素中,各相关人员的责任划分。

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已有定论,对造成火灾,被告人陆X如负有次要的领导责任。但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还需造成重大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10•29”火灾事故造成的最严重后果就是30名工人死亡。事故调查组只是对造成火灾的原因进行分析,但变压器房发生火灾并不必然导致在工作面采煤的工人死亡、至少不必然导致这么多人的死亡。但事故调查报告并没有分析最终会造成30名工人死亡的各种原因,辩护人认为分析这些原因是非常必要的,它有利于分清相关人员在事故后果中的负面作用的大小,从而确定量刑的轻重。下面,辩护人结合案卷材料和调查了解到的一些情况,对造成死亡30人的后果的所有因素、及各责任人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析:

(一)某煤矿在停产整改期间违规开工,为死亡事故的发生创造了必要条件。

1、南宁市安全生产工作委员会2002年9月20日下发了《转发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做好县(市)国有煤矿停产整顿工作的紧急通知〉》(南安委[2002]13号文,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5),要求有关煤矿企业(包括某煤矿,见该文第1条)自发文之日起,“一律停产整顿”,并声明此次停产整顿的时间不限,要求各煤矿整顿工作完成后,由煤矿企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验收申请,经市安监局验收合格并上报自治区安监局审核验收,经自治区安监局“审核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该文第2条第(4)项)。

2、某煤矿是2002年9月25日收到上述文件的,但其仅仅在国庆节放假兼停产了三天,既没有相应的整顿,更没有经过市安监局的验收,就擅自开始动工生产了;仅仅过了20多天,此次重大事故就发生了。

3、如果某煤矿按照“13号”文件的要求停产整顿,四采区就不会有30人在井下进行采煤作业;即使井下有人,也只是少量工人在做停产整顿期间允许做的整修坑道、掘进等工作,不会有那么多的人;并且由于这些工作的工作量较小、用电量较小,变压器不会过热,就很可能不会发生短路引起火花的事情;而且,虽然变压器存在事故隐患,但这个隐患也完全有可能通过矿里在停产期间的自查自纠、或者通过市里检查组的验收,而发现并予以排除,死亡30人的悲剧就可以避免。

4、因此,某煤矿违反市里强制要求停产整顿的规定,擅自进行采煤作业的行为,既丧失了通过整顿、验收清除事故隐患的机会,又为死亡事故的发生创造了必要的条件。而对于擅自开工生产,矿长许X珠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他在2002年10月31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322——329)中的陈述,充分证实了这一点:他确认9月25日收到了“13号文”(P327);明知文件上的要求“不可以正常生产,要整顿,经验收后才可以正常生产”(P327);承认10月8日开始所谓的边生产边整顿没有办什么手续,没有办验收申请,“也没有验收“(P328)。由此可见,作为正职领导的许X珠的行为是明知故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只想着生产效益,无视南宁市、自治区的有关文件规定,擅自决定动工生产,对“10•29”火灾事故造成的后果,负有主要的领导责任。即使开工行为经过矿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那也是领导班子的集体责任,而非陆X如的个人责任,因此,陆X如在这方面的责任是轻微的。

(二)工人的违章操作行为,加重了事故后果。

1、本来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30名工人的死亡;在四采区井下作业的30名工人本来是有机会逃生的,即使有人死亡,也不会死亡那么多的人,造成这么大的损失。案卷材料显示,死者全部是倒毙在井下第二道风门前30米之内,离风门很近的地方就有21人,其中甚至有3人就倒在风门的门边。风门对于矿井来说就是一道“生死门”,推开风门,就有新鲜的空气灌入,就可以逃出烟雾区,就有逃生的希望。然而,当时四采区的两道风门都被矿车堵死了,里面的工人根本推不开,这30名工人在曙光出现之前却倒下了。

2、风门被堵死的原因,是当时矿道内有28辆矿车首尾相连,其中第一道风门前有22辆,第一、二道风门之间有6辆,所有的空间都挤满,风门被堵得死死的。而按照规定,风门前后三至五米内不能堆放杂物,矿车更是要与风门保持一定的距离,所以某煤矿也规定了风门前放的矿车不能超过25辆。但是事发当天,却停放了28辆矿车,以致于把矿道全部用完,堵死了风门。对此,当班的运输队工人负有主要责任。正如卢X耀所说:“我们一直强调不能将通风设施阻塞,这是每个职工都知道的,也是最基本的常识”(见其2002年10月30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342)。

3、矿里对风门前停放矿车的最大数量有明确的规定,这在陆X如、卢X耀、黄X昌等人笔录中都有反映,比如生产科科长黄X昌说:“矿里规定过,巷内只能停放25辆矿车,一直以来都是这样规定的,是按我们自己的情况规定”(见其2002年10月31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366)。有规定而不执行,对这种工人在具体操作中的违章行为,陆X如仅应负次要的领导责任。

(三)工人工作不够认真、缺乏应急抢险经验,也致使事故后果加重。

综合案卷材料可以发现,发生死亡30名工人这样严重的后果,与当班各岗位上的工人工作不够认真、缺乏应急抢险经验也有很大的关系,主要是:

1、当班调度员未能认真做好巡查工作,及时发现火情;而且其在第一时间发现火情后采取措施不力、应对不得法。具体而言是:

①疏于职守。矿井调度员的职责是到“井下的各个工作地点了解工作情况,检查工作质量,”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但据事故发生当天当班的调度员农X兴的笔录,他凌晨两点半左右巡查到四采区装煤开绞车的地方,见运输队的邓X凤、欧X明在做工,他就坐了下来,“他们两人一边做工,一边同我聊天”,一直过了半个多小时,一名工人发现有烟气飘过来,就告诉农X兴,他们判断烟是从外面飘过来的,就往外跑,跑到变压器房时,才发现是变压器着火了,农X兴才跑到三采区通知电工来停电(见农X兴2002年10月31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357)。调度员的工作就是要四处巡查,即使是休息,也不能与人一聊天就聊半个多小时,耽误了工作,致使未能及时发现火情;

②麻痹大意、措施不力。发现火情后,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变压器房归电工管,去通知电工来拉闸停电固然符合职责上的分工要求,表面上并没有错。但俗话说:“水火不留情”,火情必须得到非常及时的处理,否则每过一分一秒,就会有迅猛的发展。本来未能及时发现火情、将其消灭在萌发状态,就已经是一个失误;但毕竟此时火势刚起,并没有达到无法扑救的地步:从农X兴的证词中就可以看出,当时他看见“变压器上有明火烧着”、“我当时看见变压器的烟火还不是很大,认为是小问题,去找电工停电后就好处理了,所以就急着去找电工停电”(见其2002年10月31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357、P359)。烟火不大,火势还没有蔓延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首先想到的是争分夺秒的灭火,当时一起跑出来的有4个人,农X兴完全可以指挥他们和自己一起,进入变压器房拉闸停电;同时变压器房内放置有灭火器,可以拿来灭火。或者安排其余三人抢险,自己去通知和汇报。但遗憾的是,可能是缺乏应急抢险的经验、也可能是过于教条主义,农X兴没有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其余三名可以在第一时间灭火的有生力量也就什么都没做的跑到井面上干等。而农X兴先从四采区跑到三采区去通知电工,然后电工再从三采区跑到四采区的变压器房,此时至少又耽误了十几分钟的时间,等电工赶到时,火头已经冒出变压器房,已经不可能进入里面,电工只好又花了10分钟左右的时间赶到井底的中央变电房关总闸停电。这一前一后,离发现火情时又过了至少半个多小时,即使停电也已于事无补。

③事后农X兴也认识到了自己采取措施不力的问题,他在回答调查人员所提的:“在事故现场,就你本人的职责来讲,还有应采取而未采取的其他抢救措施吗?”这个问题时说:“当时应该利用括板机上的防尘水来灭火,由于心急而没有想到。此外通知停电、停风也占用了宝贵的抢救时间”(见其2002年10月31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360)。

2、当班电工采取的措施也不力。电工陆X功、赵X军见变压器房火大,于是跑到井底的中央变电房关总闸停电,然后“就在那里等候领导安排工作”,“大概过了四十分钟左右,救护队、救火队就进来了”(见陆锦功2002年11月1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217)。而在这种紧急情况下,两个电工都在总闸处干等,而不出去(至少出去一人)找别的灭火器、组织其他人员积极灭火,又耽误了至少40分钟的宝贵时间,电工也负有应对不力的责任。

3、得知险情的工人未能及时通知在井下作业的30名工人,耽误了30名工人逃生的宝贵时间

    ①某煤矿与井下工人的联系,是靠开括扳机的工人通过打铃通知井下的作业工人。“事故铃”是连续两下短促的铃声;“下班铃”是连续五下铃声。井下出事的变压器房旁边有10台括扳机,最近的离变压器房只有10几米。

②“事故铃”虽然表明矿上出现事故,但由于煤矿上经常发生的,都是一些较小的事故,比如机械故障等,所以井下作业工人听到事故铃声通常都不动,而是原地待命,等候故障的排除;而只要听到“下班铃”,就会立即放下手中的工作,迅速撤回井面上。这一情况在辩护人的调查中得到证实(详见辩护人提交的李X文、黄X昌、黄X武等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据2、3、4)。

③而本案中,相关人员在发现火情后,除了要采取积极的灭火措施外,还应采取有效的方法,通知井下作业工人。然而,当时当班的5名括扳机工人(全部逃生)只顾了自己撤离,却没有想到通知还在井下、对险情一无所知的30名工人,其中农X福跑了40米左右,听到别的工人提醒要打下班铃通知井下工人,才返回1号括扳机打铃,但他打的却是事故铃而不是下班玲,农X兴说,在当时的情况下,“按规定应打5声的下班铃声,通知里面的工人下班,可能农X福当时心情紧张,忘记打这种铃声了”(以上情况均见农X兴2002年10月31日的《询问笔录》,案卷P359、360)。

④正是因为井下的工人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通知,耽误了他们逃生的宝贵时间,等到火势越来越大,引燃了巷道木柱和部分煤层,滚滚烟雾沿着数百米巷道进入作业区时,已经过去了相当长的时间,工人们发现不妙,再想逃生就已经很困难了。

对于上述工人们在工作中应对失误,当然相关人员负有主要责任。而作为平时负责安全生产的三级教育、人员培训及现场的作业规程的检查监督的安全科,也负有一定的责任。陆X如作为分管安全的副矿长,负有领导责任。

三、综合分析

    1、综合上述所有的理由,辩护人认为,在此次责任事故中,一方面,陆X如作为主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对火灾的发生负有次要的领导责任;谭X、黄X弟负有主要的、直接的责任;另一方面,对于事故后果的造成,矿长许X珠在停产整顿期间违规下令动工生产,为死亡事故的发生创造必要条件,其负有主要的领导责任;相关工作人员或违章操作、或疏于职守、或抢险措施不力,负有较大的直接责任;陆X如为下属的这些行为承担次要的领导责任。

2、出了事故,分管的领导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陆X如当然也不例外。但对本案而言,陆X如这个领导责任确实担得有些冤枉。陆X如只有小学文化,是靠着自己的踏实肯干才一步步当上副矿长的,96年主管生产,98年矿里又给他压担子,让他再分管安全和机电。而机电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又一点不懂行的陆X如根本不是适合的人选。他本人在分工时也提出了自己不胜任的问题,要求专业人员来管,但矿里实在没有合适的人选,陆X如只好分管机电这一块。上述情况在案辩护人对某煤矿分管后勤的副矿长李X文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到证实。其实,适合的人选应当是总工程师卢X耀,现在既然他不分管,没有责任在肩,就很可能缺乏必须认真负责的压力,事实上卢X耀未能审查出设计图纸的问题所在,出了事故,但出了事故他却不用负责;而陆X如由于不懂行,也只能信任下属的工作和总工程师的能力,对图纸只能履行形式上的审批手续,根本无法发现问题所在。所以,某煤矿这种“赶鸭子上架”,让不懂技术的人管技术的做法,客观上造成了“懂行的人最终不用负责;而最终要负责的人却不懂行”。煤矿企业中担子最重、技术性最强、又最容易出事的三大块:生产、机电、安全,竟然全部分派给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人负责,简直有点匪夷所思。除了矿领导们想推卸责任外,辩护人想不出有什么更合理的解释。辩护人认为,某煤矿矿领导的这种严重不负责任、不科学、不合理的分工,应当可以减轻本案中陆X如应承担的、实际上是被“摊派”上的领导责任。

3、尽管不是适合的人选,但陆X如在自己的岗位上还是兢兢业业、尽职尽责,对安全生产抓得很严,经常向工人们强调要按规程操作,也经常做安全生产检查。98年至2002年10月本案发生前5年的时间里,矿上一直没有出现过人员伤亡事故。他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得到了矿里干部群众的好评,也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见某煤矿工会出具的《陆X如荣获各级先进称号情况》,辩护人提交的证据6;在辩护人提交的李X文、黄X昌、黄X武等三人的《询问笔录》中都有反映,证据2、3、4)。但作为领导,不可能时时刻刻跟在每一个工人后面监督,而只能依靠各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员、和每一个工人,自觉的、严格认真的做事,将规章制度落到实处。象本案这种由多种因素、尤其是人为的原因并发而导致的事故恶果,陆X如可以说是无能为力的。鉴于陆X如在得知警报后及时赶赴现场,采取的应对措施无失误之处,且其平时工作态度很好,因此不能将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视为“情节特别恶劣”,此节请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4、某煤矿资金短缺,是导致老化的机械设备不能得到及时更新的一个重要原因,这就不是陆X如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了。煤矿企业这些年普遍不景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某煤矿有时连工人的工资都发不出来,用于设备改造更新的资金就更是捉襟见肘。井下的变压器不是不想换,而是没有钱换;在加上南宁市已下文要求某煤矿2004年关闭,而买一台新的变压器就要十几万元,矿里也觉得得不偿失。2002年南安委[2002]13号文要求每一个矿井必须采用双方回路供电方式,某煤矿也拿不出钱,还于2002年10月10日向南宁市矿务局递交了一份《关于暂缓进行双回路供电系统整改的请示》(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7),此事也得到了副矿长李X文的证实(见辩护人对其做的《询问笔录》)。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X如在本案中应负次要的领导责任,且其涉案的具体情节较轻,对最终发生死亡30人的事故后果也只有轻微的责任,因此绝非“情节特别恶劣”,请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充分考虑。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律师:韦荣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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