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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新型信用卡犯罪

添加时间:2016年10月6日   来源: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jjfzlaw.com/
在信用卡犯罪国际化的背景下,为弥补规制能力之不足,避免国际信用卡犯罪对我国金融秩序的破坏和影响,我国通过立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五)对信用卡犯罪立法进行了完善,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信用卡违法行为进行了犯罪化的评价,增设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两个具体罪名,为便于司法实践对这两种新型信用卡犯罪的把握认识,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四种行为方式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一,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伪造信用卡。有学者提出,“持有”是指随身携带,包括装在衣袋、旅行袋或旅行箱里,当然也包括拿在手里,但不包括私藏家中。因为私藏与持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修正案既未规定私藏,说明立法者未将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以私藏的行为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持有是对特定物的管领和控制的状态,在本质上表现为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支配和控制,持有无需将特定物品处于行为人物理力的控制之下,不以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自然力量或物理力上的直接占有、控制为条件,只要求行为人与物品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控制与被控制的事实状态和关系即可。因而,持有既可以是行为人将伪造的信用卡携带在身、藏匿家中或存放于特定地点,也可以是将伪造的信用卡委托他人保管,处于自己支配的范围之内。在“持有”的具体内涵上,“持”和“有”不可分割,行为人仅是为他人保管信用卡而无直接支配权的,仅为“持”;因无法满足“有”的条件,不能构成本罪,可视情况构成窝藏赃物的犯罪。“运输”是行为人对行为对象所进行的空间位置移动。既包括将伪造信用卡从国(境)外运入国(境)内,也包括在国(境)内所进行的移动。通过各种方法将信用卡由此地运往彼地的为运输,此地与彼地不纯粹是物理意义的空间距离和位移,而应根据人们的一般观念,将一定的行政区域结合距离的远近作判断。持有、运输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已经完成伪造的信用卡或者将用于他人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的空白信用卡。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均为数量犯,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

第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按照信用卡的管理规定,信用卡限本人使用。此种行为方式中的他人信用卡一般为他人合法申领的信用卡,但在特定情况下,持有他人伪造的信用卡也可以成为此种行为方式的类型,表现为,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而持有了他人伪造的信用卡,且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因行为人的持有行为不符合前列行为方式中所要求的特定主观要素,但基于行为人对他人信用卡属明知,仍应认定属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对非法性的判断一般应通过对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消费或者取现的额度、行为人与持卡人的关系等加以判断,持有他人的信用卡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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