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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权与检察权制衡的法律分析

添加时间:2016年8月22日   来源: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jjfzlaw.com/
律师辩护权与检察权制衡的法律分析
1.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权被滥用的可能性。我国刑诉法规定,只要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都应当受理,即使公诉机关移送的材料不充分法院也只能要求补充材料,而不能拒绝开庭审判。人民法院没有驳回公诉的权力。因此可以说,检察机关的起诉也就意味着法院将启动审判程序。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是否提起公诉,享有了巨大的审查起诉权(主要体现为是否提起公诉的自由裁量权)。“权力在行使时往往是残忍的,肆无忌惮的;当权力的统治不受制约时,它易于引起紧张、磨擦和仓促的变化。此外,在权力的行使不受限制的社会制度中,往往会出现社会上的强者压迫或剥削社会上的弱者的倾向。”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权如果不受限制,疏于约束,将存在被滥用的可能。
2.律师辩护权对检察权制约的制度设计。在西方,审查起诉阶段并不明确,和我国相比,较为相似的是“预审”阶段,其功能是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起诉,向哪个法院起诉;“预审”阶段一般由法院采用开庭的方式进行,以防止起诉决定权被滥用和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而我国检察机关执行了上述国家法院的预审职能,主要体现为“审查起诉”,而且检察机关进行的审查起诉,采取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对检察机关应否提起公诉的制约机制,虽然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有内部约束和外部约束两种机制,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掌握着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审查起诉阶段采取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对审查起诉决定权(自由裁量权)的内部约束的效果极其有限,外部约束手段更少。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防止检察权被滥用需要有其他权力的约束。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国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律师辩护权。我国《刑诉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之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确定律师辩护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我国《刑诉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实现控辩平衡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防止检察权被滥用的制度设计。在这一阶段,律师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天性,使其毫不犹豫地寻找一切有利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在法律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对抗检察权。创设律师制度的初衷就是使公民能够通过律师的执业活动来防止和约束公共权力的滥用,实现权力的制衡。因此,律师辩护权是检察权外部制约的重要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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