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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锋、肖煌辉、肖洪业盗窃案

添加时间:2016年2月6日   来源: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jjfzlaw.com/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锋,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大专肄业文化,案发前系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口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岩石镇塘石居委会2组61号,租住娄底市娄星区花果山小区民房。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煌辉,男,1984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湖坪村太丰组。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洪业,曾用名肖志明,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湖坪村新屋组。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陶锋、肖煌辉、肖洪业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9)娄星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锋、肖煌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至同年9月29日,被告人陶锋、肖煌辉、肖洪业在冷水江市钢铁厂、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等地,采取用液压剪剪断大锁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其中,陶锋为主作案6起,盗窃数额14226元;肖煌辉为主作案4起,盗窃数额11010元;肖洪业参与作案4起,盗窃数额839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陶锋、肖煌辉、肖洪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陶锋、肖煌辉盗窃数额巨大,肖洪业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陶锋、肖煌辉起了主要、积极作用,系主犯;肖洪业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陶锋、肖煌辉、肖洪业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肖煌辉、肖洪业积极退赔,确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陶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肖煌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肖洪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锋、肖煌辉不服,均提出上诉。
陶锋上诉提出:在所有盗窃过程中,他都是受肖煌辉指挥,被盗赃物也都是肖煌辉处理的,所以他只是从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肖煌辉上诉提出:上诉人是受邀参加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只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赔,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上诉人陶锋、肖煌辉和原审被告人肖洪业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冷水江市等地,采取用液压剪剪断大锁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其中,陶锋为主作案6起,盗窃数额14226元;肖煌辉为主作案4起,盗窃数额11010元;肖洪业参与作案4起,盗窃数额8396元。具体事实如下:
l、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陶锋、肖煌辉经商量前去盗窃摩托车,俩人随后来到冷水江市钢铁厂家属楼77栋2单元,将被害人刘益平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湘k57731王野wyl25t-3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300元,所得赃款被俩人共同花销。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55元。
此次盗窃,认定陶锋、肖煌辉为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益平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的一天早晨,他起床发现自己停放在自家楼梯间的一辆湘k57731王野wyl25t-3型摩托车被盗走;
(2)陶锋的指认笔录证明,在没有提示的情况,陶锋指认出曾在冷水江市钢铁厂家属楼77栋2单元楼梯间盗得一辆摩托车;
(3)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字(2008)427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2255元;
(4)陶锋、肖煌辉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
2、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陶锋、肖煌辉在冷水江市锡矿南路13号2栋,采取用液压剪剪断大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潘安停放在楼梯边的一辆湘k58729红色劲隆jl125-7型摩托车盗走。陶锋、肖煌辉将被盗摩托车销赃得款900元,俩人各分得赃款400元,余款100元被陶锋交了房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75元。
此次盗窃,认定陶锋、肖煌辉为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潘安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的一天早晨7时许,他去上班时发现自己停放在楼梯边的一辆湘k58729红色劲隆jl125-7型摩托车被盗走;
(2)陶锋的指认笔录证明,在没有提示的情况,陶锋指认出曾在冷水江市锡矿南路13号2栋楼梯间盗得一辆摩托车;
(3)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字(2008)427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3575元;
(4)陶锋、肖煌辉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
3、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陶锋、肖煌辉和肖洪业来到冷水江市钢铁厂,由肖洪业望风,陶锋、肖煌辉在该厂家属区74栋1单元楼梯口处,将一辆湘k58876红色远方yfl25-19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肖洪业。2008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85元。
此次盗窃,认定陶锋、肖煌辉为主,肖洪业为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陶锋的指认笔录证明,在没有提示的情况,陶锋指认出曾伙同肖煌辉、肖洪业在冷水江市钢铁厂家属区74栋1单元楼梯口处将一辆湘k58876红色远方yfl25-19型摩托车盗走;
(2)娄底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抓获陶锋、肖煌辉、肖洪业时,当场查获并扣押被盗湘k58876红色远方yfl25-19型摩托车;
(3)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字(2008)344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2385元;

(4)陶锋、肖煌辉、肖洪业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
4、2008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陶锋、肖煌辉和肖洪业来到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南苑7栋教师家属楼,由肖洪业望风,陶锋、肖煌辉将被害人陈新建停放在该栋2单元杂房前的一辆湘k92952红色钱江qj125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800元,所得赃款被用来购买液压剪等作案工具以及陶锋支付房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95元。
此次盗窃,认定陶锋、肖煌辉为主,肖洪业为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新建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25日或者26日,他将自己的一辆湘k92952红色钱江qj125型摩托车停放在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南苑教师家属楼7栋2单元杂房门口,到第2天早上他去取时,发现摩托车被盗;
(2)陶锋的指认笔录证明,在没有提示的情况下,陶锋指认出曾在娄底市职业技术学院南苑教师家属楼7栋2单元杂房门口盗得一辆摩托车;
(3)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字(2008)427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2795元;
(4)陶锋、肖煌辉、肖洪业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
5、2008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陶锋、肖洪业来到娄星区甘子冲居委会长井小区和谐家园9栋7单元处,由肖洪业望风,陶锋将被害人肖加贤停放在楼梯间铁门内的一辆湘k82436红色中裕zyl25-4型摩托车盗走,后由肖洪业销赃得款380元,所得赃款俩人共同花销。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16元。
此次盗窃,认定陶锋为主,肖洪业为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肖加贤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5日左右,他将自己的一辆湘k82436红色中裕zyl25-4型摩托车停放在娄星区甘子冲居委会长井小区和谐家园9栋7单元楼梯间铁门内,第2天早上他去骑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2)陶锋、肖洪业的指认笔录证明,在没有提示的情况下,陶锋、肖洪业分别指认出曾在娄星区甘子冲居委会长井小区和谐家园9栋7单元楼梯间铁门内盗得一辆摩托车;
(3)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字(2008)344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2016元;
(4)陶锋、肖洪业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
6、2008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陶锋、肖洪业来到娄星区长青办事处山塘村家属楼,由肖洪业望风,陶锋将被害人刘永华停放在楼梯间不锈钢防盗门内的一辆湘k14402红色力帆lfl25-3型摩托车盗走,后由陶锋销赃得款800元,陶锋分得500元,肖洪业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元。
此次盗窃,认定陶锋为主,肖洪业为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永华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10日晚8时许,他将自己的一辆湘k14402红色力帆lfl25-3型摩托车停放在娄星区长青办事处山塘村家属楼一楼楼梯间的不锈钢防盗门内,到第2天早上他去取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2)陶锋、肖洪业的指认笔录证明,在没有提示的情况下,陶锋、肖洪业分别指认出曾在娄星区长青办事处山塘村家属楼一楼楼梯间盗得一辆摩托车;
(3)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字(2008)427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元;
(4)陶锋、肖洪业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
2008年9月29日晚,陶锋、肖煌辉、肖洪业驾驶盗得的红色远方yfl25-19型男式摩托车,携带液压剪、剪刀、自制起子等作案工具,在娄星区涟滨办事处茅塘移民小区内准备作案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移交给公安机关。
案发后,肖煌辉的家属代为退赔给被害人刘益平1127.50元、被害人潘安1787.50元、被害人陈新建931元。肖洪业的家属代为退赔给被害人陈新建931元、被害人肖加贤1008元、被害人刘永华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柳恒明的证言证明,他和小区群众一起抓获陶锋、肖煌辉、肖洪业的经过;
(2)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本案作案工具和赃物湘k58876红色远方摩托车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了陶锋、肖煌辉、肖洪业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证明,案发后,肖煌辉、肖洪业的家属主动向各被害人代为退赔了部分损失;
(5)户籍证明,证明陶锋、肖煌辉、肖洪业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锋、肖煌辉和原审被告人肖洪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陶锋、肖煌辉盗窃数额巨大,肖洪业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陶锋、肖煌辉起了主要、积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肖洪业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陶锋、肖煌辉、肖洪业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肖煌辉、肖洪业积极退赔,确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陶锋上诉提出,在他与肖煌辉共同盗窃过程中,他都是受肖煌辉指挥,被盗赃物也都是肖煌辉处理的,所以他只是从犯。肖煌辉上诉提出,他是受邀参加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只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上诉人陶锋、肖煌辉是相互纠合,经共同商量、策划后一起实施盗窃活动的,在盗窃过程中俩人又都积极主动地实施了剪大锁、剪电路锁等行为,在盗窃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俩人均系主犯。故俩上诉人提出自己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肖煌辉还提出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赔,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肖煌辉认罪伏法,积极退赔的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且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肖煌辉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永 安

审 判 员 胡 春 贤
审 判 员 刘 向 伟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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