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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婚姻无效是即时生效吗

添加时间:2016年1月8日   来源: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jjfzlaw.com/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206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定全,男,41岁(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潼南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定全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定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舒定全携带尖刀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芦村一平价超市内,使用暴力欲强行夺取该超市经营人张美华(女,29岁,江西省人)的财物,被王世中(男,30岁,张美华之夫)发现后将其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事主张美华的陈述、证人王世中的证言、被告人舒定全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舒定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但念其抢劫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舒定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舒定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刀身宽3厘米、长20厘米、钢制刀把木质纸制刀鞘匕首的白色刀身、黄色刀把、黑色刀鞘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舒定全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持刀抢劫。

 

二审审理期间,舒定全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舒定全关于其没有持刀抢劫的辩解,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舒定全携带尖刀,采用语言威胁和使用暴力的手段,欲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事实,舒定全的供述与上诉证据相符。现舒定全推翻前供,否认其抢劫的事实,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定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抢劫系未遂,故依法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舒定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审 判 员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关 芳

 

 

 

二 ○○ 七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王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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