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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辉(化名,下同)非法持有毒品,经辩护获得轻判,判决下达后十日刑满释放——唐辉非法持有毒品案

添加时间:2015年8月31日   来源: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jjfzlaw.com/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6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公安民警接到一名叫黄贵万(化名,下同)的人员举报,称南宁市民族大道新兴大厦俊美酒店605号房内有吸毒人员和贩毒人员在进行毒品交易,根据举报线索,民警在605号房当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唐辉和另外两名男子,缴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一袋冰毒48.87克。

案件非常简单,唐辉称是唐勇万(化名,下同)叫他去605号房间,其去那是为了得到免费的毒品吸食,他去的时候房间里就已经有了毒品,但其被抓后,公安机关搜集到的证据和在场的黄贵万及另一名男子都指证:唐辉于当日17时许携带毒品到605房间。

 

控辩交锋

青秀区检察院以唐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较大,于2012年8月27日向南宁市青秀区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查实唐辉曾于2010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要求青秀区法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处唐辉三年有期徒刑。

这是唐辉的二进宫,2010年唐辉就曾因被指控贩卖毒品罪被诉至兴宁区法院,最终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其被抓时妻子生产在即,大人和即将出生的孩子都需要他的照顾。

家属找到了韦荣奎律师做为唐辉的辩护人。

韦荣奎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唐辉。在会见时,唐辉仍然坚称:房间内的毒品并不是他的,他是空手过去的,没有携带任何东西到605号房,他到房间时毒品已经放在房间里了。

韦律师在了解案情和查阅了案卷材料后,也认为案件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48.87克冰毒是被告人唐辉非法持有,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在于:证人黄贵万的证言中提及“其在被抓当天14时许在605号房内吸食过毒品”,韦律师马上从这一微小的细节发现疑点:当时唐辉尚未到达605房,按照公安机关的指控,唐辉是17时许才携带毒品到605房。那么,在唐辉来之前,605号房肯定有毒品供黄贵万吸食,!那么,到底有多少毒品呢是仅供一次吸食还是案件里提到的一袋冰毒

既然唐辉说他没有带任何东西到605号房,是空手而去的,而公安机关又说唐辉带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到的605号房,两种说法,究竟谁真谁假

韦律师马上联想到:唐辉到605号房,肯定经过大堂、电梯、走廊这些有监控的地方,唐辉有没有拿一个黑色塑料袋,查看监控便可一目了然。于是:韦律师要求公安机关调查相关监控并查清案发当日黄贵万吸食毒品的来源以及唐辉到达之前605号房内有多少毒品。

 

辩护效果

案件陷入僵局,历经两次开庭审理,在庭审中,韦律师就本案存在的诸多疑点进行了阐述。由于韦律师提及的两个疑点都涉及到本案罪与非罪的认定,针对韦律师的质疑,青秀区法院多次要求公诉机关青秀区检察院补充侦查,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指控。历经10个月的查证,最终,公诉机关未能调取到案发时的视频监控,也没能查清当日17时前605号房内有多少毒品。

至2013年5月宣判时,唐辉已被关押1年6个多月。

最终,青秀区法院以被告人唐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唐辉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后,即2013年6月5日,唐辉刑满释放。

 

唐辉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唐辉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唐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

一、在案发当天,黄贵万本身就持有毒品,现场查获毒品不能排除为黄贵万所有的可能性。

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查获毒品是唐辉非法持有,即唐辉带到605房。但唐辉是2011年11月6日18时许到达俊美酒店605房,其在来之前房间里已有毒品且黄贵万也承认该事实。

黄贵万于2011年11月6日23时02分至23时59分供述

“问:你最近一次吸食毒品冰毒是什么时候

是今天14时许在民族大道新兴大厦俊美酒店605房吸食的。”

即,605房内的毒品究竟是唐辉的还是黄贵万的

二、黄贵万的供述本身也存在诸多疑点:

1、黄贵万无业且长期在俊美酒店开房,其经济来源存疑。

2、2点多吸食毒品3点多报案让警察埋伏,可信吗

3、黄贵万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是同时进行,且有案外人许楠燕(化名,下同)在场,制作过程明显违反程序。

针对黄贵万与唐辉之间没有恩怨,没有理由诬陷唐辉,当时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有两人,不是黄贵万就是唐辉,如此明显的利害关系。

4、黄贵万的说法与唐辉行为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存在出入。

而根据黄贵万的说法,唐辉在18时左右,右手提着黑色塑料袋包着的方盒子,左手拿着一包烟和一个带花色的塑料袋进入房间,其正要关门时,公关机关冲进房间内,唐辉便把手中的黑色塑料袋等物品丢在地板上,继而被公安机关从黑色塑料袋中的方形盒内搜出了两块毒品。但是,我们却能从现场照片中轻易发现,公安机关系在一印花塑料袋内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称,因此,黄贵万所言均与事实不符!

三、本案指控被告人唐辉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不足:

(一)按黄贵万的供述,其与唐辉之间有关于毒品的短信来往,短信来往能够反映出:毒品到底是唐辉的还是黄贵万的。唐辉是否构成非法

黄贵万称,唐辉与其于案发当日下午17时左右通过短信联系,其二人是在数次短信沟通后决定由唐辉带着毒品到俊美酒店与其进行交易的。而按照唐辉的说法,其是打电话与黄贵万联系的,目的是去黄贵万那里吸毒。其实,这些事实,只要通过查询其二人通话记录或短信内容就可以清楚的知道。但是,我们从现有的案卷材料中并没有发现这一证据材料。

辩护人认为,如果如黄贵万所说,系其联系公安机关抓获唐辉,那么,其是没有理由会删除这一可以证明唐辉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的,但黄贵万却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这一所谓的证据材料;而从案卷中可知,公安机关已经扣押了唐辉的13768318355的三星牌手机,唐辉也表明了其没有删除过里面的短信,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想要获取这一重要证据是轻而易举的,但是公安机关也未能提供这一短信内容。即使手机电池坏掉,但可以向移动通信部门调取相应短信记录。

这说明什么说明黄贵万在说谎,事实上根本就没有所谓的短信,唐辉所说才系真话!

(二)扣押物品清单上的毒品持有人是黄贵万而非唐辉。

(三)手机通话记录根本不能证明系唐辉与黄贵万的通话记录,且也证明不了双方为什么联系。

通话记录显示手机号码为1.38E+10,无法显示机主名称。即使是因为格式打印出错,1.38E+10为电子版本的缩写,但我们都知道,1.38E意味着手机号码开头是138,而唐辉的号码是:13768318355.

(四)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随意性大且前后矛盾。

对于调取监控录像的视频,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称无法提取该视频(该材料在检察机关),到审判阶段,公安机关再出具相反内容的情况说明,称当天视频没有摄到唐辉。即:出具什么内容的说明,都由公安机关说了算。

按照唐辉的供述,其空手从大厅进电梯,经走廊到房间,这些地方不可能没有摄像头,而监控录像系查清唐辉手上究竟是否拎有塑料袋的关键。公安机关刻意忽略该证据的做法让人怀疑。

同样地,公安机关先出具的黄贵万系协助公安机关破案人员的情况说明,后又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黄贵万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主观目的,做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出具如此一份主观臆断的情况说明,对其做法及所说的不能拿到证据,辩护人不得不持怀疑态度。

(五)不能提取塑料袋指纹,则不应认定毒品是唐辉的。

按照唐辉的供述,其并没有碰过毒品包装。

而公诉人又提出,公安机关对毒品进行了移动,现场还有黄贵万、催新祥(化名,下同),黄贵万在唐辉来之前还吸食过毒品,即:在唐辉来之前605房内肯定也有毒品,那么,公安机关指称的毒品究竟是谁的已说不清楚。没有指纹鉴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毒品并非唐辉的。

五、本案存在疑点:

    1、黄贵万既然称与唐辉已经做过两次交易,每次数量为0.5g,而其此次同样只要了1g毒品,那么唐辉完全可以仅仅用小袋子装来1g毒品,其又为何要大包小包拿来40多g毒品以及电子称

2、从照片可以看出,电子称体积巨大,不可能是唐辉带来的,如果一般只是吸食毒品,不可能随身携带电子称,而黄贵万一直在房间里放置电子称,其行为可疑。

3、催新祥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依照催新祥所言,其进入房间后便与黄贵万聊天到18时许,其后便在房间内玩电脑。而在其证人证言中,从唐辉进门到其三人被公安机关控制,短短的1两分钟内,催新祥对第一次见面的唐辉从其年龄、身高、胖瘦、头发、衣着等体貌特征到其左右手拿的物件可谓观察仔细,但是,其如此仔细的观察却与黄贵万得出了相同的错误结论!公安机关并不是从唐辉扔在地板上的黑色塑料袋中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秤,而是从黄贵万的房间地板上的印花塑料袋内搜出的如上物品!那么,催新祥能否证明毒品是由唐辉带来并丢弃在地板上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基于本案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仅凭借黄贵万处处矛盾、催新祥明显与事实不符的证人证言,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认定毒品是唐辉非法持有。请贵院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考虑,从更好地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等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做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韦荣奎

                                                                             20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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